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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野生动物的猎捕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猎捕野生动物实行宏观调控、划区管理、计划审批、规范猎捕的管理制度。禁止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猎捕活动。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开展。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狩猎中介机构,组织持有猎 捕资格证的猎人依法开展猎捕活动。需要成立狩猎中介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狩猎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获得公安部门有关猎枪弹具配置及储存许可:
- 有关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野生动物保护常识,熟悉猎捕防范和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
护法律法规。狩猎中介机构应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实施猎捕活动的猎捕者,必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组织的猎捕资格考试,取得猎捕资格证。 外国人需要申请狩猎资格证的,凭护照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确认后,发给猎捕资格证: (一)持有本国狩猎执照; (二)国际狩猎或野生动物保护组织会员; 不拘备以上条款的,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组织考试。考试通过的,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发给猎捕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猎捕资格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 (二)校正后视力达1.0以上;
- 无精神病、癫痫病、智力功能性障碍性患者;
- 无吸毒史
- 未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
- 无暴力犯罪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规划猎捕区域、猎捕种类和猎捕时期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猎捕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为禁猎区,猎捕期以外的时间为禁猎期。 第三十七条 规划猎捕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野生动物资源现状清楚,适当利用有利于种群数量稳定;自然和社区条件等适宜开展猎捕活动;猎捕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有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能承担野生动物猎捕管理,资源调查、迅护巡护、监测等任务。下列区域不得规划为猎捕区域: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重要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城镇市区、工矿区、油田、军事禁区、机场外围十公里以内、国道、铁路和大江大河两侧各5公里以内、国境线内侧50公里等需要保护自然环境或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要在猎捕区域建立狩猎场的,向猎捕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门备案。 申请建立狩猎场的,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 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报告;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猎捕区域规划方案; (四) 狩猎场经营管理单位基本情况和经营管理方案; (五) 需要配置或者在狩猎场使用猎枪弹具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预选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特许猎捕; (一) 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救护需要,必须猎捕的; (二) 因野生动物进驻危害航空安全,经专家论证,必须猎捕的; (三) 因国事活动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濒危野生动物的; (四) 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经专家论证,可以限量猎捕的; (五) 为调控种群数量和结构,经专家论证,可限量猎捕的; (六) 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因第(一)、(二)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的,应向猎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国事活动需要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安排。 因上款(五)、(六)项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猎捕区域的野生动物资源状况,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签署意见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批准年度猎捕量限额每3年核定一次。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将列入年度猎捕量限额的非濒危野生动物的猎捕权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益纳入捕猎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会财政专户,专款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猎捕计划和猎捕量限额不得跨年度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将上年猎捕计划和猎捕量限额的执行情况,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猎捕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猎捕资格证,并执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猎捕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野生动物猎捕资格证由猎捕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依法取得野生动物猎捕权的单位和个人,凭猎捕权证明参加狩猎机构组织的猎捕活动,向猎捕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换取野生动物猎捕证。 猎捕活动结束后七日内,组织猎捕活动的单位,应向猎捕所在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猎捕查验。 第四十六条 因开展野生动物环制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并在猎捕地放归的,凭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进行,不办理猎捕证。 第四十七条 猎捕期的制定应当避开野生动物的发情期、怀孕、哺乳期、育雏期及其他不适宜猎捕野生动物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下列工具准许用于猎捕野生动物: (一) 猎枪弹具,包括无膛线猎枪、麻醉注射枪、为狩猎野生动物设计制造的有膛线猎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二)捕捉昆虫用的手持昆虫网;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猎捕工具。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狩猎中介组织、狩猎场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猎捕资格证的猎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配置猎枪弹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配置除麻醉注射枪以外的猎枪弹具。 第五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禁猎工具和方法: (一) 军用或者警用枪支、防暴枪支、小口径步枪、气枪、鸟铳、地枪、排铳; (二) 毒药、农药、炸药、爆裂物、麻醉物以及其它化学制剂; (三) 电击装置、铗(夹)、拍、卖、鸟网、吊杆等其它非人为直接控制或者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装置。 下列为禁猎方法: (一) 夜间猎捕、是指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火攻、烟熏、陷阱、掏窝、挖穴; (三)利用野生动物或录音设备诱捕野生动物; 用于鸟类环志等科研需要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一)、 (三)(四)项规定限制。 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规定其他禁猎工具和方法。 第五十一条 狩猎中介组织、猎捕区域经营单位、需配置猎枪弹具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汇总,经专家论证后由公安部门按照确定的数量、种类、用途组织制造、配售和配置。 第五十二条 猎枪弹具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 猎枪弹具的技术标准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因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列特殊情况,经专家论证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濒危野生动物的,应向猎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应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鼠害、虫害及野生动物疫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治。但是应当采取科学、环保的措施,以避免对其它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构成威胁。 |